三亚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环境,促进三亚国际化热带滨海旅游精品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城市街区、各村和社区。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要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资金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制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创新和推广。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要支持辖区内各村(居)委会建立完善村规民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村(居)民环保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鼓励村(居)民参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管理。
第五条 市园林环卫局牵头负责全市范围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旅游委、市交通运输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全市范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游客对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举报,各单位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并督促相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店面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严格按照“门前三包”要求,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临建建筑安装空调外挂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等管理要求,且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以及在广场、道路的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等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对违规设置的各类户外设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户外设施,以及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
对废弃的电线杆、管道、灯箱等户外设施设备,应责令当事人或者组织相关人员及时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
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灯杆、电线杆等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违反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以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求,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或者举办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要求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规模等要求设置。审批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公安部门的意见作出审批意见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建筑物或者搭建临时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恢复道路或者公共设施的原状,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对违规占道堆放的物品、施工工具等依法予以处理。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要督促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以及景区等周边店铺经营者落实“门前三包”政策,不落实“门前三包”政策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散发宣传广告,不得影响城乡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清理。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等必须密封、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道路由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属地社区协调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方负责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由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确定环境卫生专门企业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门前三包” 责任制,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要与相关单位和人员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对未按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持市场内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由所在地环卫部门负责将垃圾清理到垃圾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作业范围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车废水、废油等流入作业场所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作业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堆放作业工具。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五)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六)废机油等属于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处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大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加工厂、交通要道等重点区域,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所辖区内公共厕所、垃圾运转站、垃圾收集箱、废弃物收集桶等公共设施的数量选址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要加快推进生态文明村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环境卫生保洁。
(一)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村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二)指导各村(社区)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管理,发动群众参与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督促各村(居)委会与辖区内的学校、商店、村民等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明确卫生保洁责任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商贩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占道物品依法处理,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管理委员会应当按时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辱骂或者殴打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扣没物品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市园林环卫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评分。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各国营农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户外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指示牌、店招牌、电子显示牌(屏),以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等设置物。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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